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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 第十六条 水费采用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价计收。 收取水费应当申领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可以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并可以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农业用水,应当以水利工程管理界限作为计量点计收水费,工业用水按仪表计量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价格、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