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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2.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3.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护”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改为“经济”。 4.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纳气费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依法催交,并可以依法停止对其供气。” 5.第十七条中的“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同意。” 7.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燃气企业”改为“城市燃气供应单位”。 8.删去第二十二条。 9.第二十六条中的“消防部门”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10.第三十四条中的“劳动、技术监督”改为“经济、质量技术监督”。 1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实施。” 12.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项规章部门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修订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