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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引发商业或者新闻效应。 依法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由有关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水情、雪情、旱情、风暴潮、气象灾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资料共享的管理工作。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相关气象资料,并组织所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基本气象资料项目、范围,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为公众提供无偿服务。不属于公开发布范围的气象资料,实行有偿提供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气象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必要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鉴定。保险赔偿等取证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出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计划,加强基地建设,保障作业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军事、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固定站(点)和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报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与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天气雷达站附近设置影响雷达工作干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气象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气象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