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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109号
【颁布时间】 2002-02-11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1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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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据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所作的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服务企业,有责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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