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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2-01-31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51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业经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31日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不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利规划建设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兴建、改建、扩建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建设基本程序报批实施;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侵占。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任意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搭建违法建筑(含障碍物)。已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由搭建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清除。因搭建违法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七)在水库、河道、河堤、渠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房、开荒、种植、铲草皮、放牧等。
  
  (八)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九)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砂石等;
  
  (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等活动;
  
  (四)兴建、扩建或变更取水口。
  
  第十三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和排灌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排灌设施的应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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