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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指定服务等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行政审批、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对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款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