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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大价发[2002]12号
【颁布时间】 2002-01-30
【实施时间】 2002-02-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1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各区、市、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4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1、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售票点(包括在铁路车站以外地区新增设的售票点、临时开办的移动售票点、以及开办异地售票业务的售票点,下同)销售铁路客票,都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客运价格的通知》(计电[1995]126号)有关规定执行。凡送到最终订票单位(指旅客已事先预订,并在旅客指定地点付款取票),送票费每张不得超过5元;送到距车站3公里以外集中取票点的车票(指旅客已事先预订,并在铁路运输企业指定自办取票点付款取票),送票费每张不得超过3元。
  
  2、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包括铁路多经、集经等非运输主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代理销售铁路客票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利用铁路订票系统(包括微机网络、电话等订票系统)订票,在代售点出售时,代售点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铁路企业不得再向旅客或代售点收取送票费或其他任何费用。
  
  3、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宾馆、招待所等为吸引旅客住宿、方便本系统职工出行,与铁路部门签订团体订票合同而设立的铁路合同订票单位,代旅客购买铁路客票所发生的支出应在其内部行政经费或经营成本中予以补偿,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国家规定的票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4、船票销售代办按上述规定执行。
  
  5、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客票订票或代理销售环节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在票价外乱加价、多收费,加重旅客和社会负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查处。
  
  6、本通知自2002年2月8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略)
  
  
大连市物价局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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