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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没收其专用工具、设备、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10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10户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和挪用有线电视服务费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迁移费后15个工作日内未安装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