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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子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武汉市保护湖泊目录 所在区湖泊名称 江岸区塔子湖 江汉区西湖、北湖、换子湖、机器荡子、菱角湖、后襄湖、小南湖 硚口区张毕湖、竹叶海 汉阳区月湖、南太子湖、北太子湖、莲花湖、墨水湖、龙阳湖、三角湖(跨蔡甸区) 武昌区内沙湖、水果湖、四美塘、紫阳湖 洪山区南湖、野芷湖、杨春湖、晒湖、外沙湖、严西湖、严东湖、汤逊湖(跨江夏区)、野湖、张家湖、黄家湖、 马子湖、静湖、竹子湖、青潭湖、青菱湖、北湖、木鹅湖、车墩湖、五加湖、严家湖(跨鄂州市)、东湖 东西湖区东大湖、杜公湖、黄塘湖、巨龙湖、月牙湖、小罗寨、内牛栏湖、外牛栏湖、内黄龙港、外黄龙港、黄狮海 蔡甸区什湖、东湖、西湖、小L湖、仇山湖、官莲湖、桐湖、沉湖、三角湖(跨汉阳区)、万家湖、白湖、许家寨 (跨汉川市)、龙家大湖、脚鱼湖、金龙湖、塌湖、金鸡寨、小金鸡寨、北河港、南河港、瓦家寨、长洲寨、 小茶湖、崇仁湖、南沧湖、北沧湖、汤湖、西边湖、烂泥湖、川江池、菱角湖、东边湖、万家湖、竹林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