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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对预算编制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反馈研究意见。 在预算草案编制过程中和政府审定预算草案之前,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编制情况。 第三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草案及相关的下列资料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说明; (三)各部门预算及说明;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十五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作预算编制的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及贯彻有关财政经济政策情况; (三)预算支出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及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情况; (四)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虚列预算支出;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通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情况。 第四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应于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可采取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等方式进行。 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二)是否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可持续发展相适应; (三)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支出结构是否合理,确保预算完成的措施是否得当; (五)主席团提出的或者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预算草案期间,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应当召开会议,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及报告作进一步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和审议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和审查结果报告印发全体代表审议后,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的审查结果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当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重大问题,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预算决议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挪用、坐支、隐匿收入; (三)预算超收收入、预备费、结转资金和上级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资金,专项资金、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及效益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政府债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委托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