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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负责对区、县(市)民办科研机构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民办科研机构进行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协会,负责组织协会成员进行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办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民办科研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民办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