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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续展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准予续展的,可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展及放弃续展的,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由市医保局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收回其“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第十二条 (变更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到市医保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医保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以上手续的,市医保局可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协议签订) 市医保局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 (服务内容)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目录”范围内处方药品的行为。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规范)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上的姓名应当与医疗保险凭证上的姓名一致。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有执业医师签章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提供与外配处方相符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定点零售药店药师要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同时记录在案,并告知医疗保险管理部门。 定点零售药店应保存外配处方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规范)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的品种、用量等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相关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当有药师对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进行指导,填制专用的非处方药记录单并签字。定点零售药店应保存相应资料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七条 (服务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应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凭证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或配药的费用,应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资金,定点零售药店可按照《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结算。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联合药品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定点零售药店应如实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处方、非处方药品记录单等资料及相应的帐目清单。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滋补品、保健品或以其他物品代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二)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三)申请结算“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费用; (四)发现参保人员持用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五)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六)市医保局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督处罚)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市医保局应根据《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药费用,并可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其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收回“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第二十二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医保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