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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颁布时间】 2002-02-07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54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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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开办宗教院校的;
  
  (二)未经认定并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四)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建、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民政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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