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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法人股股权。 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其出资人,经出资人同意后,由出资人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在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过程中,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为股份公司的,应按照前款的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减持国有股权的范围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资源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行业、掌握我省国民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的企业中,骨干企业国有经济要保持绝对控股,非骨干企业国有经济可保持相对控股或参股。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行业,其国有股权可以部分减持,也可以全部减持。 第五章国有股权减持的方式、定价及场所 第十八条 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市场定价原则对不同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方式,股权转让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公平和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减持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方式、定价及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减持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主要通过产权转让市场,采取竞价拍卖方式,辅助以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一条 采取产权转让市场竞价拍卖和股权协议转让,需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在此基础上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由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手续的,需由省财政厅在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以上产权转让市场是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合法场所,凡股权交易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六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市股份公司增发新股(包括拟上市首次发行新股)执行国家统一的国有股权减持政策,省及地方不再提取减持收入。 第二十四条 除二十三条规定外,采用其他方式减持国有股权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股股权减持收入用于同级财政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同级社会保障。 (二)国有法人股股权减持收入,原始投资的溢价(增值)部分全部专项用于同级社会保障。 (三)有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建立及社会保障资金使用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资金的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资本)溢价的计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具体按照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来划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应及时收缴,不得拖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足额收缴后,方可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收缴、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有权对国有股权减持过程中涉及到的国有股股东和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国有股权转让不按规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的; (三)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将国有股权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股权的; (五)国有股持股单位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股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六)有关单位对国有股权越权审批的; (七)国有股权减持收入未按规定使用的; (八)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在场外交易的; (九)其他侵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从事审计、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国有股价值不实或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