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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另外气源; (七)使用不合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八)烧烤或倒卧燃气钢瓶、倒灌瓶装燃气、自行排放瓶装燃气残液;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精神病患者、儿童使用、玩弄燃气设施及灶具。 第三十五条 对管道燃气器具实行适配性检测销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大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活动。 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非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事故报警后,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逐级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条 一般性燃气事故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燃气事故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暂停供气通知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