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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省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省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省长或者省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省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省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不含煤矿,下同)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省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省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省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省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