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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使用统一客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在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需要调整车型结构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依法在公共汽车上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服饰整洁,服务规范,礼貌待客; (三)携带营运证、上岗证;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五)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收费并向乘客提供客票; (六)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去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积极疏导乘客并为老、幼、病、残、孕以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车内垃圾不得随意丢出车外; (九)不得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十)不得倒客、超员载客; (十一)对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损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乘车秩序,保证乘客安全。 对乘车秩序混乱的线路和车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调度员从事客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上岗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费改乘下一班次车辆或者全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调度用车。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坐规则,主动购票,不得损坏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污染、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乘车。 乘客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线路、站点。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线路、站点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确定和预留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候车站点。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点和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专用车道,在单行车道、禁行路口安排公共汽车双向行驶,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专用场站或者站点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报批备案。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名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站牌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项目申请不予批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者应当提供乘车客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