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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 (四)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隔离、封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预防动物疫病和进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报告动物疫情、扑灭动物疫病、进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举报或者制止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运输途中抛弃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运输途中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移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加工、出售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强制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检疫证明和标志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或者故意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疫,造成误检的; (四)伪造检疫结果或者对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 (五)只收费不检疫或者违法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六)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收费用予以全部退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