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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 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 (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职责。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主管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受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用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非法制作、买卖的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