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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黑龙江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2年2月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节 表决和公布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便于执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国家和全省的整体利益,不得片面地强调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 (二)本省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人口、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涉及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本省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三)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四)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就地方性法规中需要明确具体内容的条款制定相应的规定,但此项授权必须明确其目的、范围和期限。 省人民政府根据授权制定的具体规定,应当按期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违背。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常务委员会发现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时,可以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供法规初稿或立法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