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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2-03
【实施时间】 2002-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6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凡属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要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由实施竣工图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5、增加一条作第十九条,即: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方式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再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向城市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测漏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6、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
  
  (二)拒绝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或移交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编制的竣工图与建筑工程不符的;
  
  (四)泄露城市建设档案机密的:
  
  (五)造成城市建设档案损坏、丢失的;(六)不交纳工程保证金的。
  
  7、增加四条作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签署《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而组织施工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而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2、删除第二十五条,即: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
  
  1、第四条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2、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修改为《安全牛生产监察指令书》。
  
  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1、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劳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3、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4、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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