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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颁布时间】 2002-02-01
【实施时间】 200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7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十七条 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 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 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 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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