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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将按规定标准计算的评估费用—次性存入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已协商签订监管协议的银行中开设的专户;评估完成后10日内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与安置用房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委托任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各套分报告、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评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 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当事人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市、县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裁决申请时,按评估费的50%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人员在房屋拆迁价格评估中违反规定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