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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2-02-01
【实施时间】 1996-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列入国家测绘规划的项目,不再登记。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测绘仪器设备进行计量检定。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者经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量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地下综合管线的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竣工图。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地下管线竣工图后两个月内提供给市测绘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本市申请航线、航带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测量的任何单位,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民用航空摄影测量手续。
  
  
  
  
第三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完成的地理坐标数据、地形地貌影像、各类地图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汇交副本。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形、地籍合一的地形图,地形测绘和地籍测绘单位应当提供有关图件。
  
  市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编号。
  
  测绘成果盖有“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测绘资料专用章”,方可在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设管理等领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复制、转让或者转借。
  
  市测绘管理部门保管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密级的基础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同意,经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有密级的其他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经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作解密处理并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公开使用。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含内部书刊地图插页,下同)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销售。
  
  第二十九条 编制本市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公开出版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含书刊地图插页)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必须标明地图审核登记号和测绘日期。
  
  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三十条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四章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者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测绘单位依法使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
  
  *注:本条中关于“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当为永久性测量标志指定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保管书,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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