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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六)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在旧城区街道上新建管线,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竖向设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建设综合管线地沟或者隧道。城市中心区应当逐步取消架空管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桥涵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地下管线的,各管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到道路与管线同步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做到一次开挖道路施工后,五年内不再开挖道路。因特殊原因确需开挖道路施工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在上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拟建项目,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其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各有关呈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地面或者建筑物顶端设置微波通讯、移动通讯、无线寻呼、对讲机等天线铁塔,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微波通讯设施的通道宽度和高度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微波通道,在批准使用的年限内受到保护。 第四章 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和交通组织设施及其他配置的附属设施。 城市对外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公路、铁路、航空、航运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类。道路红线由市规划部门在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中具体划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不得建设与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主干道行人频繁过街地段,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完善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道的规划,并纳入道路新建、扩建计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停、回车场及公交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设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快速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强制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隔离设施设置广告。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快速道路建设涵洞、桥梁,设计通行净高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直连交通指挥中心的监控设施。 第三十四条 铁路正线和专用线两侧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交道口处应当设置有人值守的道口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控制区、码头岸线控制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征得机场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对外交通道路零公里以外路段,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划定道路两侧的控制地带,实行严格控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部门征求公路部门意见后划定,并纳入对外交通专项规划。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工程,是指城市公共园林、公共绿化、环境生态林及其用地内按工艺要求配置的附属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是指垃圾处理厂、压缩间、公厕及其相应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以栽植行道树为主。行道树栽种位置应当避让地下管线。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绿地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进行建设。 建设公共绿地围护设施,应当采取通透方式。通透式围护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特殊需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 非成片开发拆除城市公厕,建设单位应当与环卫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签订还建公厕协议。 第六章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是指防洪、防内涝、防火和人民防空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防洪堤岸线的选址定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江、河、沟控制区域内兴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管线、渡口、园林绿化等工程,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配建自用消防管线和消防水池应当在建筑红线内,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