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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尽量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建设单位未申请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噪声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或进行虚假公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而排放噪声的; (二)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 (三)不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晚22点至次日晨6点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振捣棒和电锯等强噪声机具扰民的,或在高、中考期间违反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排放噪声造成污染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可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员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规定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噪声扰民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