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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予以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 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的处理决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代其执行,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