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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颁布时间】 2002-01-21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8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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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实施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已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的;
  
  (七)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本部门应当自行纠正。同级政府、上级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管辖,由本单位、本部门在原建制内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办公会对本单位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
  
  因行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而导致违法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办公会或同级政府予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可向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逾期未给答复或处理的,可向同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执法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法制机构或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管辖范围内的检举、投诉和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的行政违法执法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行政办公会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调查处理人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调查处理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限为60日。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且已生效并应当给予赔偿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追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受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已经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违法执法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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