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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蓖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排水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配套排水设施工程总造价或返修、重建费用处予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补办、排水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并责令限期拆除;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阻塞的,责令疏通;造成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事故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检查、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罚款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以及吊销《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阻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