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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 (一)由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创办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研机构转化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二)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三)实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四)实行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计划、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环保、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四)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认定手续,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