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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四)工程设计文件未经过审查批准就付诸实施的; (五)勘察设计合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标准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