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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施工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