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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中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归侨祖墓给予保护。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盗掘和毁坏华侨、归侨祖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华侨修复祖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侨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合法财产的; (四)侵害华侨农场、林场合法权益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合法权益的; (六)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侨汇的; (七)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 (八)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