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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47号
【颁布时间】 2002-01-21
【实施时间】 1999-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58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理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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