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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20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9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人大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四、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五、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第六条与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七、第八条分别为两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十二、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账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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