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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确需猎捕的,按本条上款的报批程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适当猎捕,以减轻危害。 第十七条 猎捕的年度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猎捕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提出,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和收购。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产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钢丝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指定场所、期限内使用。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在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包括空运、水运、陆运、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准运证件。 (一)出县境的,由市(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 对进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