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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20
【实施时间】 199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9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第六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第九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捐赠人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受赠人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讲求效益。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捐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计划、土地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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