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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各种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中外民间贸易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和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市场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开放搞活,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市场。市场建设应采取多渠道投资,多家兴建。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凡在我区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者以及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开办市场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建设规划、交通条件和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人(包括外商)均可开办市场。 第九条 市场建设要符合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场开办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扩建、转让、撤销的,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商品交易规则,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监督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法定程序扣留、查封有关的财物。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品交易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警务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及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市场经营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时,应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服务以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土、特产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的,可不办理营业执照。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它商品的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上经营的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