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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期期限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从事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转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创建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等环境优化区域。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依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三十九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对可能构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