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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客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制定保护措施,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和全民义务种植和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投资种植、建设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配套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地设施,归居住区所有; (四)居民个人自行种植或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和绿化设施,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必须按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改变、占用的有关手续,缴纳绿地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批准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指导。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商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