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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拆迁、翻建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文件、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房屋被裁决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事项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权利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原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产权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或公告原房屋产权证作废。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书面答复房屋权利人: (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登记的,在30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和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依法限制房屋产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建房资金不合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禁止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遗失登记。经登报声明作废,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死亡、被宣告失踪、无法定继承人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登记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当事人提交错误或虚假的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制度,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并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测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范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更改,必须加盖房屋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查阅和调用房屋产籍资料的,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产籍统计报表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非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非法印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