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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九、将第二十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