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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 (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 (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 (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 (四)提供虚假信息;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 (八)违规收费; (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