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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法进行行政审批、许可、登记、收费;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五)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应采取行政执法主体自我考核与同级人民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情况进行抽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及考核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行政执法督察书》,责令其改正,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所在行政执法主体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及时查处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罚款、没收财物等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按下列规定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 (三)对有关行政执法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四)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或者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不力或违法行为,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审议或检查、视察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二)根据调查情况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三)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决定、决议或责成自行复查、纠正的违法案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决定、决议的落实情况和自行复查及处理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新闻舆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