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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加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