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02]8号
【颁布时间】 2002-01-17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61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年度检验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是否到期或失效;
  
  (十五)企业法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涉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企业,可责令其到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或审计机构进行验资、查帐或专项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后,年检机构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特殊情况需延期的,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年检机构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予补办年检手续。
  
  (一)不完全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国家明令关闭、停产、转产需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已经到期或失效,需要重新申请或补办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虽达到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年检整改通知书后,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年检机构应对企业作出结论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B级企业在下一个经营年度内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依照本办法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山企业在规定年检期限内报经年检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含分支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材料的,比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年检机构对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分期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属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含分支机构)的,比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属合伙企业(含分支机构)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属个人独资企业(含分支机构)的,比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年检审查发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注册后抽逃出资的;
  
  (五)未实际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年检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年检机构借年检之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及搭车收费。
  
  第二十四条 年检机构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作岗位,并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年检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其超期未申报年检进行处罚不服的,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时限为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年检标识、年检戳记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格,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统一制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