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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计量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设备及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气源。 第五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并保证质量; (四)定期检修燃气设施或按规定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检修时应事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 第五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事件抢修除外);区域性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燃气企业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燃气费。 第五十四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按照燃气规划要求,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空、重钢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燃气;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七)禁止燃气重瓶和其他物品混放。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五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 第五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室内,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 3个月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重新使用的,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气费,逾期两个月不交纳气费,燃气企业责令其限期补交燃气费。 第五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 第三节 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接管。 户内燃气表后(含表)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第六十条 燃气设施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树木; (四)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