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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鼓励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接收随军家属,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的企业或经济实体,随军家属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切实做好随军家属的养老保障工作。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随军家属,有劳动能力和愿望的,在失业期间,可参加养老保险,应收养老保险费以全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计收,资金来源由市财政下拨,具体管理办法另文规定,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代管。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纳入“一把手工程”,纳入年度评比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实处。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无理拒绝接收随军家属的部门和单位,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