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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四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