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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商品流通、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七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其它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四)停止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监视动物疫情动态; (三)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四)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措施。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